国际货运法律法规

 

海牙规则
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
    ① 注:《海牙规则》是海上运输方面一个十分重要的公约,至今已有五十多 个国家承认了它。几十年来许多国家的航运公司都在其所制发的提单上规定采用本 规则,据以确定承运人在货物装船、收受、配载、承运、保管、照料和卸载过程中 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以及其应享受的权利与豁免。自一九二四年制订《海牙规 则》实施半个多世纪以来,由于本身存在的和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项问题,以及 近年来国际经济、政治的变化和海运技术的发展,某些内容已经过时,多数国家特 别是代表货方利益的国家和第三世界国家强烈要求修改本规则。目前,对《海牙规 则》的修改存在两个方案:一个是代表英国及北欧各传统海运国家提出的《维斯比 规则》,另一个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属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提出的代表 第三世界和货方利益的汉堡规则,由于目前正处在新旧交替过程中,而这三个规则 在实际的海运业务中,分别为有关国家及其船公司所采用,所以,我们对这三个规 则都应该有所了解。

 

  第一条 本公约所用下列各词,函义如下:
  (a)"承运人"包括与托运人订有运输合同的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
  (b)"运输合同"仅适用于以提单或任何类似的物权证件进行有关海上货物 运输的合同;在租船合同下或根据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或任何物权证件,在它们 成为制约承运人与凭证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准则时,也包括在内。
  (c)"货物"包括货物、制品、商品和任何种类的物品,但活牲畜以及在运 输合同上载明装载于舱面上并且已经这样装运的货物除外。
  (d)"船舶"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的任何船舶。
  (e)"货物运输"是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

  第二条 除遵照第六条规定外,每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有关货物 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都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和义 务,并享受权利和豁免。

  第三条
  1.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
  (a)使船舶适于航行;
  (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 货物。
  2.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 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3.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 ,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a)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唛头 ,如果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 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b)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c)货物的表面状况。
  4.依照第3款(a)、(b)、(c)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 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5.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唛头、号码、数量 和重量均正确无误;并应赔偿给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一切灭 失、损坏和费用。承运人的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 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6.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 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 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 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 相互给予一切合理便利。
  7.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 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 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 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 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 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8.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 、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 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 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

  第四条
  1.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于因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除非 造成的原因是由于承运人未按第三条第1款的规定,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保证 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和供应该船,以及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的其它装货处所能 适宜并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凡由于船舶不适航所引起的灭失和损害,对 于已克尽职责的举证责任,应由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免责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承担。
  2.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灭失或损坏,都不负责 :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 、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
  (c)海上或其它能航水域的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
  (d)天灾。
  (e)战争行为。
  (f)公敌行为。
  (g)君主、当权者或人民的扣留或管制,或依法扣押。
  (h)检疫限制。
  (i)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j)不论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罢工、关厂停止或限制工作。
  (k)暴动和骚乱。
  (l)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m)由于货物的固有缺点、性质或缺陷引起的体积或重量亏损,或任何其它 灭失或损坏。
  (n)包装不善。
  (o)唛头不清或不当。
  (p)虽克尽职责亦不能发现的潜在缺点。
  (q)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佣人员的 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其它任何原因;但是要求引用这条免责利益的人应负责举证, 证明有关的灭失或损坏既非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亦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 雇佣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3.对于任何非因托运人、托运人的代理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行为、过失或疏忽 所引起的使承运人或船舶遭受的灭失或损坏,托运人不负责任。
  4.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任何合理绕航,都不 能作为破坏或违反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行为;承运人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 害,都不负责。
  5.承运人或是船舶,在任何情况下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每件 或每计费单位超过一百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的部分,都不负责;但托运人于 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
  该项声明如经载入提单,即做为初步证据,但它对承运人并不具有约束力或最 终效力。
  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双方协议,可规定不同于本款规定 的另一最高限额,但该最高限额不得低于上述数额。
  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或是 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6.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对于事先不知性质而装载的具有易燃、爆 炸或危险性的货物,可在卸货前的任何时候将其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毁,或使 之无害,而不予赔偿;该项货物的托运人,应对由于装载该项货物而直接或间接引 起的一切损害或费用负责。如果承运人知道该项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载,则在 该项货物对船舶或货载发生危险时,亦得同样将该项货物卸在任何地点,或将其销 毁,或使之无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如发生共同海损不在此限。
 
  第五条 承运人可以自由地全部或部分放弃本公约中所规定的他的权利和豁免 ,或增加他所应承担的任何一项责任和义务。但是这种放弃或增加,须在签发给托 运人的提单上注明。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租船合同,但如果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的,则上 述提单应符合本公约的规定。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妨碍在提单中加注有关 共同海损的任何合法条款。

 
  第六条 虽有前述各条规定,只要不违反公共秩序,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 代理人得与托运人就承运人对任何特定货物应负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及其所享受 的权利与豁免,或船舶适航的责任等,以任何条件,自由地订立任何协议。或就承 运人雇佣人员或代理人在海运货物的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 方面应注意及谨慎的事项,自由订立任何协议。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是未曾签发 或将不签发提单,而且应将上述协议的条款载入不得转让并注明这种字样的收据内 。
  这样订立的任何协议,都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依照普通贸易程序成交的一般商业货运,而仅在拟装运的 财物的性质和状况,或据以进行运输的环境、条款和条件,有订立特别协议的合理 需要时,才能适用。
 
  第七条 本条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妨碍承运人或托运人就承运人或船舶对海 运船舶所载货物于装船以前或卸船以后所受灭失或损害,或与货物的保管、照料和 搬运有关的灭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订立任何协议、规定、条件、保留 或免责条款。

 
  第八条 本公约各条规定,都不影响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任何现行 法令所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公约所提到的货币单位为金价。
  凡缔约国中不以英镑作为货币单位的,得保留其将本公约所指的英镑数额以四 舍五入的方式折合为本国货币的权利。
  各国法律可以为债务人保留按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日通知的兑换率,以本国货币 偿清其有关货物的债务的权利。

 
  第十条 本公约和各项规定,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所签发的一切提单。

 
  第十一条 自本公约签字之日起不超过二年的期限内,比利时政府应与已声明 拟批准本公约的缔约国保持联系,以便决定是否使本公约生效。批准书应于各缔约 国协商确定的日期交存于布鲁塞尔。首次交存的批准书应载入由参加国代表及比利 时外交部长签署的议定书内。
  以后交存的批准书,应以书面通知送交比利时政府,并随附批准文件。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有关记载首次交存批准书的议定书和上段所指的通知, 随附批准书等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已签署本公约或已加入本公约 的国家。在上段所指情况下,比利时政府应于收到通知的同时,知照各国。
 
  第十二条 凡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不论是否已出席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 议,都可以加入本公约。
  拟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图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并送交其加入的文 件,该项文件应存放在比利时政府档案库。
  比利时政府应立即将加入本公约通知书的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已签署本公约 或已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注明它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第十三条 缔约国的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其接受本公约并不 包括其任何或全部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在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 地域;并且可以在此后代表这些声明中未包括的任何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 保护国或地域将分别加入本公约。各缔约国还可以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代表其任何 自治领或殖民地、海外属地、保护国或其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地域将分别声明退出 本公约。

 
  第十四条 本公约在首批交存批准书的各国之间,于议定书记载此项交存之日 起一年后开始生效。此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或根据第十三条规定使公约生效 的各国,于此比利时政府收到第十一条第2款及第十二条第2段所指的通知六个月 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有缔约国欲退出本公约,应用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比利时政府 立即将核证无误的通知副本分送其他国家,并注明其收到上述通知的日期。
  这种退出只对提出通知的国家有效,生效日期从上述通知送达比利时政府之日 起一年以后开始。

 
  第十六条 任何一个缔约国都有权就考虑修改本公约事项,请求召开新的会议 。
  欲行使此项权利的国家,应通过比利时政府将其意图通知其他国家,由比利时 政府安排召开会议事宜。
  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订于布鲁塞尔,计一份。
  (签字代表从略)
  签字议定书
  在签订《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时,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都已 采用本议定书;本议定书犹如已将其条款列入它所依附的公约那样,具有同样的效 力。
  各缔约国得以给予本公约以法律效力,或将本公约所采用的规则以适于其本国 立法的形式纳入该国的法律,使之生效。
  各缔约国得保留以下权力:
  1.规定如发生第四条第2款(c)至(p)项所述情况,提单持有人应有权 就未在第(a)项提及的由于承运人本人或其雇佣人员的过失所引起的灭失或损坏 ,制定责任制度。
  2.在本国沿海贸易中,将第六条规定各点用于各种货物上,而不考虑该条最 末一段所规定的限制。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21 生效日期: 2000-08-01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91号
现发布《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际运输规则》(CCAR-274),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的管理,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国际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九章公共航空运输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航空运输,也适用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办理免费的货物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款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公约”,是指根据合同规定适用于该项运输的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和《修改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二) “承运人”,是指包括发行航空货运单的承运人和运输货物、约定运输货物或者约定提供与此航空运输有关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承运人。
  (三)“代理人”,是指经承运人授权,代理承运人从事与货物运输有关活动的任何人,但本规则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其名称出现在航空货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人。
  (五)“收货人”,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航空货运单收货人栏内所载明的人。
  (六)“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运输条件以及承运人接受货物的初步证据。
  (七)“货物”,是指除邮件或者凭“客票及行李票”运输的行李外,已由或者将由民用航空器运输的物品,包括凭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行李。
第四条 承运人办理货物国际航空运输,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条 货物由包机运输的,应当由包机人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并在包机合同中列明适用的运价及其条件;未列明的,应当明确所适用于该包机合同的有关条件。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遵守出发地、经停地和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七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填写或者由他人代为填写航空货运单(以下简称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运费和其他费用已经确定的,应当由承运人填入货运单。
  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盖章;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盖章;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字、盖章,交给托运人。
  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请求填写货运单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的货物超过一个包装件的,承运人可以要求托运人分别填写货运单。
第八条 托运人在货运单上填写的内容有错误或者有遗漏的,经托运人授权,承运人可以予以更正或者补充,但不承担义务。
第九条 货运单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填写的地点和日期;
  (二)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 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在境外有一个或者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注明一个经停地点;
  (四) 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五) 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六) 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七) 货物的性质;
  (八) 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者号数;
  (九) 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者尺寸;
  (十) 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十一) 运费,如经议定,付费日期和地点及付费人;
  (十二) 提取货物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注明货物的价格和必要时应付的费用金额;
  (十三) 需要声明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的,应当注明声明价值金额;
  (十四) 货运单的份数;
  (十五) 随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文件;
  (十六) 如经议定,应当注明完成货物运输的时间和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十七)货物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出发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所适用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应当在货运单上声明此项运输适用该公约的,货运单上应当载有该项声明。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因货运单上所填的说明和声明不符合规定、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给承运人或者承运人对之负责的其他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货运单上所填的内容被涂改或者删除的,承运人可以不接收该货运单。
第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承运人规定限额的货物,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并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第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对货物进行包装,确保货物在正常掌管情况下的安全运输。
  托运人应当在每一包装件上清晰和耐久地标明托运人、收货人的名称及详细地址。
 
第三章 货物收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不得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禁止运输的货物。
  承运人收运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应当查验有关国家出具准许运输的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需办理查验、检查等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未办妥之前,承运人不得收运。
  承运人收运运费到付的货物,应当符合货物目的地点国家的法律和规定,以及有关航空联运承运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运人应当收运托运人托运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
  (一) 出发地、目的地、经停地和飞越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允许运输或者进出口;
  (二) 包装适合于航空器运输;
  (三) 附有必需的资料、文件;
  (四) 不危及航空器、人员或者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货物的包装、货物的资料、文件进行检查,但承运人不承担此种检查的义务。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限额。承运人对超过其声明价值规定限额的货物可以拒绝运输。
  承运人可以规定每架航空器载运货物总价值的限额。
第十八条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保证安全的措施。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妥善保管,防止货物损坏或者遗失。

 
第四章 运价、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公布运价。运价应当是填开货运单之日的有效运价。
第二十条 除承运人另有规定外,运价和运费只适用于机场至机场的航空运输,不包括承运人提供与航空运输有关的其他附属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使用承运人公布的货币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支付的货币不是公布货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兑换率换算后支付。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支付所有预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收货人提取货物,应当支付所有到付运费和其他费用。
  所有预付或者到付的费用,无论货物是否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均为承运人的全部所得。如因承运人的原因造成货物遗失、损坏或者货物未运达货运单上载明的目的地,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垫付与货物有关的税款或者费用的,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承担向承运人偿付这些税款或者费用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拒绝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取消该货物的运输。

 
第五章 运输货物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应当提供必需的资料和文件,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手续;因没有此种资料、文件,或者此种资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损失,除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外,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承担责任。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没有对前款规定的资料或者文件进行检查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承运人在班期时刻表上或者其他场所公布的时间为预计时间,不构成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也不能作为货物运输开始、完成或者货物交付的时间。经特别约定并在货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运输;没有特别约定的,承运人应当用合理的时间运输。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合理安排运输货物。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改变货运单上注明的航班、路线、机型或者承运人。也可以在不经通知,但应适当考虑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运输货物。
第二十九条 承运人收运货物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由于无法控制或者无法预测的原因,承运人可以不经通知,取消、终止、改变、推迟、延误或者提前航班飞行,或者继续航班飞行而不载运货物或者载运部分货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承运人可以在货物之间,货物和邮件或者旅客之间做出优先运输的安排。承运人也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从一批货物中卸下部分货物后继续航班飞行。因优先运输导致货物未运输或者推迟、延误运输或者部分货物被卸下,承运人对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
  承运人做出优先运输安排的,应当考虑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并对未及时运输的货物做出合理的运输安排。
第三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建立监装、监卸制度并按其规定装卸货物。
第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无法续运的货物,应当做好记录,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征求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应当在出具货运单托运人联,并以书面方式提出后,方可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并适用于一张货运单填列的全部货物。由于行使处置权而变更收货人的,变更后的新收货人,应当视为货运单上的收货人。
  货运单上已载明的声明价值不得变更。对已办妥声明价值的货物行使处置权的,已付的声明价值附加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在目的地点或者途中要求将货物交给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但是,托运人不得因行使此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应当偿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托运人要求处置货物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运输过程中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拒绝办理。
  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第三十六条 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第六章 货物交付
第三十七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承运人在未收到其他指示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收货人或者货运单上载明的、经承运人同意的其他人发出货物到达通知。此通知以通常方式发出,对未收到或者未按时收到此通知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收货人收到或者要求提取货物、货运单的,托运人对货物的处置权即告终止。收货人拒绝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或者承运人无法同收货人取得联系的,托运人继续行使对货物的处置权。
第三十九条 除货运单上另有特别载明外,货物只能交付给货运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下列情况之一交付货物的,应当视为有效交付:
  (一) 承运人已将准许提取货物的凭证交付给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 按适用的法律,已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其他政府当局的。
第四十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拒绝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执行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指示。货运单上未载明指示或者指示不能执行的,承运人应当将收货人未提取货物的情况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托运人予以指示。
第四十一条 货物运达目的地机场后三个月内未收到托运人指示的,承运人按其无法交付货物的规定处理。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在三个月内未办妥货物提取手续的,承运人在处置货物前,应当通知收货人。
第四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承担因收货人未提取货物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根据托运人指示运回货物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四十三条 收货人接收货运单或者货物,应当承担与运输有关所有未支付费用的支付责任。除非另有约定,托运人不得被解除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并与收货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运人可根据支付费用的情况有条件的移交货运单或者交付货物。

 
第七章 特种货物运输
第四十四条 特种货物是指危险物品、活体动物、易腐物品、灵柩等特种货物。
第四十五条 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托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责任,并对承运人运输此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托运人托运特种货物应当事先与承运人联系,经承运人同意后方可托运。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承运人指定的地点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收运特种货物,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特种货物运输规定。承运人因未遵守规定而给托运人造成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
  承运人运输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承运人应当指定办理托运和提取特种货物的地点。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不得运输作战军火、作战物资。

 
第八章 承运人的运输条件、规定等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为了对货物国际航空运输进行管理,承运人应当依法制定、公布和修改其运输条件、运输规定及运价和其他费用。任何修改不适用于修改前已经开始的运输。

 
第九章 附则